3. 裁判结果
广州海事法院于2014 年3 月28 日作出(2012)广海法初字第898 号民事判决:一、投资公司向南海救助局支付救助报酬659.29 万元及利息;二、驳回南海救助局的其他诉讼请求。投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,提起上诉。
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 年6 月16 日作出(2014)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17 号民事判决:一、撤销广州海事法院(2012)广海法初字第898 号民事判决;二、投资公司向南海救助局支付救助报酬256.13 万元及利息;三、驳回南海救助局的其他诉讼请求。南海救助局不服二审判决,申请再审。
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 年7 月7 日作出(2016)最高法民再61 号民事判决:一、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(2014)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17 号民事判决;二、维持广州海事法院(2012)广海法初字第898 号民事判决。
4. 裁判理由
最高人民法院认为,本案系海难救助合同纠纷。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了《1989 年国际救助公约》(以下简称救助公约),救助公约所确立的宗旨在本案中应予遵循。因投资公司是希腊公司,“加百利”轮为希腊籍油轮,本案具有涉外因素。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,根据《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》第三条的规定,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本案进行审理。我国海商法作为调整海上运输关系、船舶关系的特别法,应优先适用。海商法没有规定的,适用我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。